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庭豪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庭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成分之藥錠共貳萬參仟零肆拾捌顆(檢驗前淨重合計捌仟零伍拾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捌仟零伍拾點伍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范庭豪明知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詎范庭豪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之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收受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1箱(合計共23,050顆,總淨重8051.00公克,純度約1%,純質淨重80.51克),並寄藏在 范庭豪斯 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之頂樓加蓋處。
嗣於106年2月16日下午8時30分許,范庭豪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范庭豪自願同意帶同員警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於106年2月16日下午8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偽藥之犯行,辯稱:我從一開始就沒有寄藏一粒眠的意圖,事後縱使發現是別人拿毒品來家裡寄放,但法律上也沒有規定發現家中有毒品後,一定要主動去自首或報案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卷卷四第382頁)。然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之處所,受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1箱(23,050顆,總淨重8051.00公克,純度約1%,純質淨重80.51克)並寄藏在被告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之頂樓加蓋處,嗣於106年2月16日下午8時30分許,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帶同員警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前述含有芬納西泮之一粒眠藥錠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執行搜索之現場蒐證照片、刑事案件佐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5日刑鑑字第106001658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25頁、第34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
137頁、第140頁至第149頁),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及第48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1箱,其外觀型態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結果如下:「一、編號1扣押物為一紙箱(如照片1,扣押紙箱),長之一邊為43公分,較短之一邊為41.2公分,高則為42公分,連同其內物品之紙箱重量計達為14.6公斤。二、打開紙箱後,其內係為數量甚多的錫箔紙裝膠囊,正面為紅色包裝紙,背面為銀色錫箔紙之長條物,該等長條物以10包為一單位用橡皮筋捆綁並無散落物,每一包有10顆圓形錠劑(如照片2,正面、底面如照片3、4),抽出最上面1包(正面、底面如照片5、6),經測量每包長為10.8公分,寬為5公分。正面為紅色包裝紙,可見為2排每排各5顆合計10顆、每顆均為類似錠劑之圓形物,該等紅色包裝紙上有黑色字體記載「Erimin5」之英文及數字,並有黑色印記「圓形之花朵狀花紋」及「028」、「5」之數字(如照片7)。背面錫箔紙則為銀色,其最上方以紅色字體重複印上數次「エリミン5」日文及數字,接著每顆錠劑左上方均以紅色印上「エリミン5mg」日文、單位數字及英文字,左下方均以紅色「圓形之花朵狀花紋」及「028」數字,兩排之間則均以紅色印有一特殊符號中間為「プぅ」之日文及「PE(下有底線)」與「金屬」之英文及中文,每包中間有2到3個同樣紅色印刷(如照片6、8)。此外中間則均有以黑色印上「AAA5000AAA」「EXP2018.08.08」「MADEINJAPAN」之英文及數字(如照片9)。經將其中一包當中之一顆錠劑拆開檢視,該錠劑為橘色圓形錠劑,予以拍照(如照片10)後再以膠帶封回。三、其餘各綑之物品均相同。」有本院108年2月2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查獲照片、本院勘驗時所攝相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四第131頁至第147頁),可徵上開藥品均無藥品許可證字號,亦未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等,又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衡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三)至被告於寄藏 前開 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時,
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此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仍有故為寄藏之犯意乙節,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對勘驗結果無意見,這就是在我住處的頂樓加蓋處即5樓扣到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可見被告已知本案扣案物外觀上並無藥品許可證字號,且其上僅有英文及數字「Erimin5」、日文及數字「エリミン5」與「エリミン5mg」、圖案「圓形之花朵狀花紋」標示等字樣,而無中文標籤,亦無任何防偽標籤,顯與一般民眾經由醫師或藥事人員開立處方箋之方式取得之藥品有所不同。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去頂樓加蓋處看的時候,就把扣案的這箱打開看,我有看到膠囊圓形藥品,當時我的想法是死了,我一看就覺得是毒品不然怎麼可能那麼多,因為正常藥劑怎麼可能那麼多且他何必自己家不放要放我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亦可見被告顯然明知扣案含有芬納西泮之一粒眠藥錠並非我國核准製造之合法藥品。再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是受人所託而代為寄藏,則被告當然知悉本案之扣案物並非第一手取得而可明確得知該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之來源以為認定,亦非循正常、合法之管道(如藥局)所購得,益徵被告明知本案扣案之含有芬納西泮之一粒眠藥錠為偽藥無訛。又上開扣案物所放置之地點為被告住處樓上之頂樓加蓋處,被告供稱:該處在我姊姊房間旁邊,是作為倉庫之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則被告對前開處所自有使用管領之權限,倘被告確無代為寄藏之意,大可拒絕將該等扣案之一粒眠藥錠置於其住處樓上作為倉庫之用之處所,而由委託之人自行保管,然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物為偽藥,仍將之放置在其住處樓上之頂樓加蓋處,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藏偽藥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既有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藏放前
述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1箱之行為,而芬納西泮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被告在主觀上亦明知前述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係未經合法製造之偽藥,卻仍故為寄藏等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委託被告寄藏扣案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1
箱之人究為何人?被告雖於警詢、偵查、羈押程序、本院延押程序與審理中迭稱:扣案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是 林弘斌 請我的國中學弟 高偕傑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寄放,等林弘斌找到租屋處就會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37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本院卷四第110頁至第111頁、第377頁,本院卷五第42頁至第43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第11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然查: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向美商Facebook公司查詢被告之Facebook帳號「FOREVER_00000000」與「高偕傑」或「Giajie@gm
ail.com」使用者間傳送之訊息,以證明本案扣得之一粒眠藥錠確為高偕傑所寄放(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三第43頁,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21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回覆結果略以:「㈠美方無法執行本件請求。依據臺美司法互助協定(下稱本協定)第3條之規定,司法協助僅提供予簽約之單位,即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駐美國在台協會指定之人(即我國法務部部長或受法務部部長指定之人及美國司法部長或受司法部長指定之人);本協定第2條第4項另規定,本協定並不因而使「私人」得以獲取、隱匿、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之權利;提出本件證據取得要求之系爭案件辯護律師為私人,揆諸前揭規定,美方無法提供協助。㈡美方告知被告得持自己的臉書密碼,自行取得、下載在請求書內所述期間內留在臉書中的資料,此應可協助權責機關查詢相關資料,有助於調查。又美方另於本年11月6日電郵略以:本案擬調取之訊息內容及刪除時間等資訊,臉書公司都不會留存,臉書公司實質上無資訊可提供」等語,有法務部108年12月4日法外決字第108065392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43頁至第244頁),是無法憑此證明委託被告寄藏上開扣案之一粒眠藥錠之人確為高偕傑。再者,高偕傑、林弘斌於另案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委託被告寄藏本案扣案之一粒眠藥錠乙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740號、106年度偵字第2667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高偕傑與林弘斌之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頁至第3頁、第35頁至第36頁),嗣本院於108年2月20日傳喚高偕傑到庭為證人,高偕傑具結證稱:
我只有到過被告家樓下,沒有進去過,法院勘驗的紙箱我也沒有看過,也不曾幫林弘斌詢問被告能否寄放東西在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至第115頁),又被告指述林弘斌載運本案一粒眠錠藥至被告住處樓上之頂樓加蓋處放置之情,亦業具士林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林弘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益見此部分僅屬被告之單一辯稱,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故依目前卷內證據,無法遽認委託被告寄藏偽藥之人確為高偕傑、林弘斌。
(六)另被告及辯護人皆辯稱:我察覺有異打開紙箱,發現是
一粒眠後,當天就叫林弘斌、高偕傑拿走,但因為上開二人有毒品和暴力前科,甚至是槍砲的前科,且林弘斌脾氣很差,拿不知是真槍還是道具槍的開始罵髒話,說借他放會怎樣,是想死嗎等語,我怕去檢舉會有人身不測的問題,所以當時才沒有檢舉或報案,這是因為考量自己有毒品前科,也考量自身安全,不能認為沒有檢舉或報案就有寄藏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1頁至第
382頁、本院卷五第45頁),惟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上開扣案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係林弘斌、高偕傑所寄放,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另案為告訴人時(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422號、106年度他字第800號、106年度偵字第10740號及11196號恐嚇取財案),具結證稱:我忘記林弘斌如何恐嚇我,因為是半年前的事情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之調查筆錄後,其再次證稱:沒有遭到林弘斌恐嚇等語,有該案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第10至第11頁、第36頁、第38頁),自此可見被告此節所辯前後齟齬,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請林弘斌拿走,他恐嚇我是想死是嗎,這些都是用Facebook視訊,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頁),是除被告片面指述內容外,實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遭恐嚇,係出於畏懼而未將之丟棄或交由檢警單位為適當之處置乙情為實,是自難僅憑被告所辯,而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寄藏上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應不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證據,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其刑至重,應依證據審慎認定,除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外,仍宜有非供述證據,如交易的毒品、帳冊、交易金錢、磅秤、分裝杓鏟、各式包裝袋等。而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事實,除意圖販賣外,尚有其他可能之原因,僅憑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如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無從認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2.證人何○柏雖於警詢中指稱: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一粒
眠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的,但我有看過其他人來他家樓下,之後被告下樓拿一粒眠一袋給別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20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確定是何時看見被告拿取一粒眠,我是有看到錫箔紙包裝,我會知道是一粒眠是因為被告有跟我說過,印象中被告說那些是別人寄放在他家裡,我之前去被告家,被告有把一粒眠拿出來整理,我看到被告在他住家1樓把東西拿出來、在樓梯下面整理那些一粒眠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159頁)。惟經本院勘驗何○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可見何○柏在警詢過程中面露疲態、看似記憶力不集中、若有所思,並時而閉上眼睛沉默不語,有該次警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54頁),又何○柏雖於偵查中具結,惟具結後稱:「
(問:你跟范庭豪之間有沒有仇恨?應該沒有啦?就是他有沒有跟你有結怨)答:(沉默不語)」、「(問:有嗎?你們有結怨嗎?)答:(沉默不語)」、「(問:你今天跟我說的話都是實話嗎?)答:恩......(猶豫)應該啦.......」、「(問:你今天跟我說的話是實話嗎?是嗎?)答:(沉默不語)」、「(問:怎麼了,你在猶豫什麼?發生什麼事了?)答:恩...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2頁、第55頁至第65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問答內容可知,證人何○柏於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所使用之回答語句多並非肯定,其所言似有所保留,已難以盡信,是尚難憑何○柏於警詢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 況嗣經 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傳喚何○柏到庭作證,何○柏另改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我還很狀況外,因為我服用安非他命所以精神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家中是否放有一粒眠,被告沒有講過他家有一粒眠,我也沒看過被告拿一粒眠,我是因為有吃藥所以亂講話;在檢察官處製作偵訊筆錄時,我也是施用毒品,意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4頁)。綜合上開何○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時之行為舉止、精神狀態,及證言內容之具體程度,可見何○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交易毒品或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具體內容,實難僅憑何○柏上開不甚明確之證言,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事。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圖,陳稱該等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僅是受託寄放等語,而現場除上開扣案裝有一粒眠藥錠之紙箱外,並無扣得其他足以認定係供販賣之用之物品,基此,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他人聯絡販售毒品之事宜,或被告究係有何基於販賣之意圖,持有前開毒品之任何事證,自無從僅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逕行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指,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芬納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范庭豪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在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又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再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
2.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另按芬納西泮雖係第三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而明知為偽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芬納西泮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屬法條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處斷。
3.核被告所為,均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屬於法規競合而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院認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五第2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寄藏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數量甚鉅,高達23050顆,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應予非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自警詢至偵審中皆仍為上揭不實之辯解而未見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寄藏之期間尚非長久,復參以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五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認定扣案之一粒眠1箱共23,050顆(驗前總淨重8051.0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51公克,驗後總淨重8050.59公克),經隨機抽取2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核磁共振分析法磨混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7頁),此係被告受託寄藏之偽藥,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僅能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鋁箔紙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紙箱1個非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2顆重0.41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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