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彰化縣○○鄉○○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曾耀聰 律師再審被告 林遠騰
林石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重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
149、150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完全以證人甲○○之證詞認再審被告林遠騰於95年8月2日所借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中有150萬元係甲○○所冒貸。惟甲○○於本院證稱:「(證人之前在原審作證95年8月2日、林遠騰、金額1100萬元有其中150萬元是證人冒貸?)是。」、「(放款的1100萬元,證人如何去提領150萬元?)是以取款條直接領現金,存摺是我保管,他要匯款950萬元出去,我偷蓋一張取款條提領150萬元。」、「(證人剛才稱95年8月2日、貸款1100萬元、其中150萬元冒貸,是領現金,是否如此?)150萬元是我挪用的,我印象中是領現金。」、「(95年9月4日在以林遠騰名義借出300萬元,上面的150萬元是在95年9月4日之前就巳經挪用,還是之後才挪用?)就在8月2日已經挪用了,當天就領走了。」等語,然參照原證14即再審被告林遠騰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95年8月2日放款1100萬元後,當天只有一筆0000000元匯出,並無其他款項支出,甚至在95年9月4日放款300萬元之前,亦只有同年8月23日有領出一筆30萬元現金、同年8月31日有領出一筆20萬元現金,但並無領出150萬元之事。倘甲○○真有冒貸150萬元,當係有使用150萬元之必要,豈可能於95年8月2日利用林遠騰有950萬元之需求而辦理借貸手續時擅自增貸150萬元後,又未領出該冒貸之款項?故由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記載,可知並無領出150萬元之事實,是該存摺交易明細表自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率爾認定上開150萬元係甲○○所冒貸,並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貸,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二)已載明:「①依卷附由○○鄉農會提出之林遠騰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9-227、399、401、403頁),堪徵林遠騰有邀同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8月2日、95年9月4日陸續向○○鄉農會借貸1100萬元及300萬元,並於97年8月13日、99年8月12日接續辦理展期,且林遠騰帳戶於95年8月2日、9月4日亦有因「放款」而分別存入1100萬元、300萬元,此已為林遠騰等2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但該帳戶存入前揭「放款」款項後,於95年8月2日另有一筆950萬元之支出匯入林遠騰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帳戶,同年9月4日另有一筆363萬元支出匯入「 黃寶玉 」之第一銀行○○分行帳戶情形,有以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②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實際上借的金額是1100萬元?)沒有,只有借款950萬元,多的150萬元是我多借,我挪用掉了,其餘950萬元匯到合庫去再轉到農民銀行代償借款。』及『(林遠騰等2人知道你多貸款150萬元?)不知道。』、『(97年8月13日借款申請書、借據,是何人的筆跡?)借據部分,1400萬元是我的筆跡。借款人林遠騰的名字及保證人乙○○的名字等簽名,都是林遠騰及乙○○自己的筆跡。借款申請書部分,申請人是林遠騰自己的簽名,保證人是乙○○自己的簽名,申請金額1400萬元是我寫的。』、『(林遠騰等2人知道借款是1400萬元?)不知道,他們要借的部分是1250萬元,其他150萬元是我之前挪用的那筆。』、『(99年8月16日借款申請書、借據,是何人的筆跡?)借據部分,1400萬元是我的筆跡。借款人林遠騰的名字及保證人乙○○的名字等簽名,都是林遠騰及乙○○自己的筆跡。借款申請書部分,申請人是林遠騰自己的簽名,保證人是乙○○自己的簽名,申請金額1400萬元是我寫的。』、『(為何不讓林遠騰自行填寫金額?)因為有150萬是我挪用的,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有挪用150萬元。』等語.....,明確證述林遠騰於95年8月2日借款僅向○○鄉農會借貸950萬元,其餘150萬元款項係甲○○藉機冒貸挪用,97年8月13日時林遠騰之借款已增貸至1250萬元(即950萬元及300萬元),於後在99年8月12日辦理續約,借貸金額仍維持在1250萬元之金額。而此與林遠騰等2人所辯此部分貸款金額並無出入,亦與林遠騰帳戶中有筆950萬元提存款之交易紀錄,與1100萬元借貸款有150萬元之差額吻合,應可認甲○○就林遠騰於95年8月2日1100萬元借貸中,有冒貸挪用150萬元之情形。」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甲○○之證詞,及系爭帳戶中有筆950萬元提存款之交易紀錄,與1100萬元借貸款有150萬元之差額吻合等情後,始認定甲○○就林遠騰於95年8月2日1100萬元借貸中,有冒貸挪用150萬元之情形,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斟酌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