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5、19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嘉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6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52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4月8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上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吸食後將吸食器丟棄滅失。嗣分別於99年4月9日及同年月16日為警盤檢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吳嘉楓後,吳嘉楓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嘉楓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99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犯罪手段、施用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