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甲○○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乙○○、丁○○、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會選舉資料名冊(名單上有打勾註記)壹份,沒收。
事實
一、乙○○為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民國(下同)98年度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臺中縣東勢鎮興隆里部分),其與丁○○(臺中縣東勢鎮興隆里里長)及甲○○等人為求勝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丁○○於98年2月8日上午,在丁○○位於臺中縣○○鎮○○路106之9號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現金給乙○○,指示乙○○可以4000元之代價,委請甲○○代為向原支持敵對陣營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 林雲 等人,以1票2000元之代價,向林雲等人買票行賄,要求轉而支持乙○○。翌日,乙○○即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173之28號之住處內,告知甲○○上情,經甲○○允諾代為買票後,乙○○隨即交付上述1萬6000元,而甲○○則於當日,分別將上開款項交給林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吳慶祥(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丙○○(業經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處罪刑在案)、戊○(業經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處罪刑在案)等人,要求其等支持乙○○,而為選舉權ㄧ定之行使。另丁○○則於98年2月9日傍晚,前往另一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 徐慶寶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位於臺中縣○○鎮○○路88之5號之住處,交付3000元現金,並要求支持乙○○,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丙○○、戊○等人均明知甲○○等人交付前開款項之目的,係為尋求其等投票支持乙○○參選農會代表,竟仍各別基於受賄之意思,收受前開對價,並允諾支持,而許以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嗣於98年2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鎮○○路106之9號之丁○○住處內執行搜索,查扣農會選舉資料名冊(名單上有打勾註記)1份;另於同日約談徐慶寶到案時,扣得徐慶寶所提出之行賄款項3000元(此部分扣案物另行聲請沒收)。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訊據被告乙○○、丁○○、甲○○等3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戊○、林雲、徐慶寶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選舉資料名冊1份(證明被告丁○○確有幫被告乙○○行賄買票之事實。)、被告徐慶寶提出扣案之買票之現金3000元(證明被告丁○○確有幫被告乙○○行賄買票之事實。)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丁○○、甲○○等3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丁○○、甲○○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罪。被告乙○○、丁○○、甲○○等
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前後多次交付財物賄選之行為,所侵害為一個國家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密接性下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屬單純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丁○○、甲○○等3人對於本件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竟以發送現金進行買票,損害國家法制及選舉之公平,均惡性非輕,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甲○○等2人品行尚佳,均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被告乙○○、丁○○、甲○○等3人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賄選之人數、金額均尚非鉅大,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農會選舉資料名冊(名單上有打勾註記)1份為被告丁○○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丁○○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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