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 莊達明
莊玉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上列上訴人就 莊其達 、 謝其英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一0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固有明文,惟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除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外,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甚明;而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繼承人如拋棄繼承,則在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與自始未經繼承者同。
二、經查:本件為莊 蕭錦芬 (嗣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由繼承人 莊其英 承受訴訟)於一00年十月間起訴主張其與莊其達、莊玉君、莊達明共四人均為 莊鴻祥 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莊鴻祥死亡時名下之財產,原審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一00年度重家訴字第三七號判決亦認定莊鴻祥之遺產由莊蕭錦芬、莊其達、莊玉君、莊達明四人繼承而予判決分割,莊其達對於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而分割方法對莊鴻祥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莊其達提起上訴其效力原應及於同造之莊玉君、莊達明二人,本院一0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分割遺產事件亦將莊玉君、莊達明併列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惟莊玉君、莊達明為大陸地區人民,自莊鴻祥死亡時起逾三年仍未向莊鴻祥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於莊鴻祥死亡三年後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拋棄渠等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而非莊其達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一0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爰不再將莊玉君、莊達明列為視同上訴人。莊玉君、莊達明既非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一0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莊玉君、莊達明對本院前開判決即無上訴權,莊玉君、莊達明就本院一0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是項欠缺無從命補正,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