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告訴人 黃玉貴 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同意判輕一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憂鬱症,已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獨自一人居住,配偶為遊覽車司機,偶爾回來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具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李秀娟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娟因疑心其配偶與黃玉貴有染,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上午,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黃玉貴攤位前,與黃玉貴理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李秀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黃玉貴攤位前,徒手將黃玉貴推倒在地,致黃玉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貴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娟於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玉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姜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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