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清霖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清霖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500元(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告訴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被告嗣後已將所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並賠償1,500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母離異,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除返還所竊得之安全帽外另已賠償告訴人1,500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告彭清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0居嘉義市○區○○○路○○○號○樓7D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3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竊取 蘇子涵 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使用,後經蘇子涵發覺物品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子涵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清霖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清霖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子涵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