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卷第15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被告游世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橫○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游世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慈聖宮,不久後,復接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上開居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當場攔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供述││││├──┼────────────┼────────────┤│││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3│(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