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人 鄭世傳 前遵本院102年度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吳銘樹 、 李德隆 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231號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雙方訴訟程序終結,已撤回假扣押程序,並已催告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銘樹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裁判書影本、本院102執全清字第231號撤銷強制執行函影本、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書影本、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3號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受擔保利益人為聖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銘樹、李德隆三人,而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3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李德隆部分,債權人曾聲請對債務人李德隆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惟因執行無著、撤回部分執行而終結,對於債務人李德隆之部分非屬未經執行,聲請人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債務人李德隆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債務人李德隆同意返還之證明,亦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1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