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進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進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進勝因犯違反護照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查均係102年1月25日後犯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38號卷第2頁),檢察官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