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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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鄭英傑 即受判決人代理人兼 林詠御 律師送達代收人上列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曾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應更正為「曾受羈押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理由欄內四、
(一)第25行關於「共計羈押116日」,應更正為「共計羈押12
6日」;理由欄內四、(三)第11行關於「共計116日」,應更正為「共計126日」;理由欄內四、(三)第15至16行關於「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補償金額共34萬8,000元(3,000×116=348,000元)」,應更正為「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補償金額共37萬8,000元(3,000×126=378,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法院依刑事補償法制作之決定書,亦屬司法機關制作之公文書,於決定書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時,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請求人鄭英傑受羈押日數之計算,係自民國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請求意旨及本院均誤計為116日,正確之受羈押日數應為126日,並應以126日計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補償金額為37萬8,000元。是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顯有前開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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