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介主(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16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新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左前方由 曹忻 騎乘腳踏車,欲左轉新海路,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左方追撞告訴人曹忻所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傷害、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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