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泰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泰子實業有限公
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予爭執,被告泰子實業有限
公司則以否認其有背書行為,支票背面公司印章並非被告公
司所有,其公司沒有橫條章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泰子實業有限公司
否認有背書行為,綜觀其背書之形式,就橫式書寫方式而言
與交易常態相悖,復依該印章並非被告泰子實業有限公司印
鑑章、該記載其上亦無法定代理人章,與通常票據背書之方
式相異,顯然與交易常情不符,難謂該記載發生背書效力。
被告泰子實業有限公司否認有背書行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該背書記載確為被告泰子實業有限公司所為而生
背書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8月1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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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新台幣)││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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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U0│丙○○│六十萬元│中國信託│95年│95年│
││009│││銀行丹鳳│03月│03月│
││047│││分行│05日│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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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U0│丙○○│六十五萬元│中國信託│95年│95年│
││009│││銀行丹鳳│04月│04月│
││050│││分行│05日│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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