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6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6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伍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嗣後變更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行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
,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
息,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尚積欠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
)265,111元,而該債權已於民國94年10月7日讓與原告255,
686,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移轉之通知等語,並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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