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朝鍵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353,386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聲
明為24,628元,係屬於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惠惠偕 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
民國87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
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
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累積至
94年12月20日之簽帳消費款,附卡部分尚有24,628元未依約
繳付,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
戶帳務查詢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未償之簽帳消費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