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宥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按月依年息18.25%攤還本息。
逾期則以年息20%計息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20日,尚欠
原告50,000元未清償。㈡被告另於民國94年1月19日與原告
訂定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分84期
,依年息15%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至94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232,010元
,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影本、信用借款約定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月  16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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