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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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服飾貳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994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景能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6年度偵字第5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香奈兒服飾2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994號)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6年10月19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服飾2件,經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