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YAMAHA商標機車喇叭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忠全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YAMAHA商標機車喇叭1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0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YAMAHA商標機車喇叭1個,經鑑定結果確是仿冒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之仿冒商品等節,亦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2、29、30頁)。是上開扣案機車喇叭1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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