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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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馥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馥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馥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0.53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其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原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雖肇事致生他人傷勢尚輕(未據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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