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彭成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智群於民國107年5月
1日下午3時39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酒駕案件,欲將該案被告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桃園市八德區四維派出所執行扣車程序,遂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133巷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由被告兼告訴人彭成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智群、彭成義人車倒地,邱智群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彭成義則受有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手肘、前臂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智群、彭成義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條第287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智群、彭成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