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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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告 趙祝舜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被告 呂聯禧

訴訟代理人 呂思嫻

被告 呂聯東

呂淑碧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雯

被告 呂聯書

呂聯沂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玉芬

呂玉華

呂玉玲

被告 呂聯松

呂素卿呂聯鈦 之繼承人)

呂素菁 (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娟 (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金樹 (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聯輝

訴訟代理人 呂素珍

被告 呂金賢

呂素婷

陳呂淑麗

呂淑梅

郭碧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被告 郭哲鑫

郭哲南

郭哲宇

郭雅淑

郭雅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佩文

被告 郭彭美玉

兼訴訟代理

人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及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均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迭次變更訴之聲明及被告。經核依上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庚○○之孫,母為其養女 呂錫琴 ,被告等除 呂滿益 (即郭 童滿益 )因終止收養外,均係被繼承人庚○○之後代,而就庚○○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然新竹○○○○○○○○○○○○○○○○○就此無法確認,則就是否得繼承庚○○遺產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令原告無以辦理遺產之繼承事宜,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繼承人庚○○(歿)與配偶 呂陳緣 (歿)原收養呂錫琴、 呂雲嬌 、呂滿益、 呂榮釗 ,並育有 呂榮鑑 ,呂滿益已終止收養並已回復其本姓「童」。原告之兄弟姊妹為 趙祝棠陳趙映雪趙碧雪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43年1月14日死亡)、 趙祝賢 。申○○已歿,爰撤回之。 郭哲明 (歿)之配偶黃○○○應與玄○○、B○○等共同繼承,爰追加黃○○○為被告。本件發生收養關係之時間點為日據時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前清時代與日據時期收養原則,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即可成立。而 趙呂錫琴 係日據時期 昭和 3年10月1日養子緣入戶於 呂澄清 (庚○○之父)戶籍,續柄細別為長男庚○○養子;是依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證明確有發生擬制血親係之意思,至灼且然。又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前者乃指有一定事由存在,當事人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以終止收養關係,而後者乃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之同意。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决字第19610號函釋所示,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依日據時期之記事登載内容,雙方收養關係並未有任何異動。雖於台灣光復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父姓名為 連金和 、母姓名為 連張心匏 ,然此乃因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如此記載使然,再佐以仍從養父「呂」姓,未曾回復本姓「連」具證明與庚○○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代理人天○○亦陳述「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且迄今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有出現「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或「強制終止收養關係」之情狀,亦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戶籍之記載,自不能單憑於35年初及現今之戶籍父、母欄登載内容,即可率予認定收養關係已終止。對於庚○○所遺遺產具自有繼承權,至灼且然。另呂雲嬌與 郭童滿益 部分因係涉及應繼分,故有一併確認之必要。呂滿益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為庚○○所收養,現並已回復其本姓「童」,現為郭童滿益(冠夫姓),其於43年7月7日前原姓名已為「童滿益」,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提之新竹○○○○○○○○○113年3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0526號函。呂雲嬌係日據時期大正13年1月23日為庚○○所收養,並查無終止收養記事,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提之新竹○○○○○○○○113年3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1445號函。由前述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可知本件收養關係顯不明確,爰為備位之聲明; 呂聯汰 繼承人為被告壬○○、丑○○、癸○○、戊○○,另四女與五女已經出養,呂聯汰配偶已經往生,呂聯汰總共六名子女,四、五女出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訴之聲明:㈠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在。㈡請確認呂雲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在。㈢請確認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黃○○○、玄○○、B○○、地○○、宙○○、亥○○○、A○○對被繼承人庚○○(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戌○○(代理人己○○)、卯○○(代理人天○○)、未○○、丙○○、乙○○、甲○○、辰○○則均略以:此繼承權判定之訴,起因於36年庚○○(即原告祖父)死亡之前,因其名下處於淹沒狀態土地(地政事務所今時稱「浮覆地」,下逕稱系爭土地)無法分配給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經竹北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新丈量後,新竹國稅局連續來函要求補稅。(該土地為農地與水利地,新竹國稅局已同意停徵田賦)。112年底,原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遭拒,蓋戶籍文件顯示庚○○名下有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等3位養女,收養關係以及繼承權問題尚存疑義,然新竹戶政事務所行文三位養女,最終仍無法獲取養女後代提供足資證明與庚○○間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後經竹北地政事務所通知表示,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方能辦理原告及所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訴外人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非庚○○(即被告祖父)之繼承人,理由如下:一.趙呂錫琴及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1.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2.再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3.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4.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原告母親趙呂錫琴相識。被告年近77歲,此生亦與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喪喜慶袓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且日據時代出生的被告祖父庚○○於在世期間,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僅將遺產分配給男性繼承人即被告父親呂榮鑑,並無分配給養女趙呂錫琴。5.基於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皆非庚○○,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足徵庚○○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經協議終止。退步言之,縱認庚○○與趙呂錫琴間收養關係存在(假設語氣,被告認為收養關係已協議終止),然趙呂錫琴亦非庚○○之法定繼承人,就庚○○之家產不具有繼承權。1.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庚○○育有一獨子呂榮鑑(即被告父親),另亦於昭和3年(民國17年)收養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為養女,按上開規定意旨可見,庚○○第一順位的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為其獨子呂榮鑑,又於該時期女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則上無繼承權;且庚○○生前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予男性繼承人呂榮鑑,並未分配給養女趙呂錫琴。再查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被告祖父庚○○所購置,屬於日據時代取得且於日據時代即因洪水淹沒之土地,亦稱「浮覆地」,縱使祖父過世當時系爭土地因被洪水淹沒而無法實際分配,然系爭土地自取得起即為被告祖父庚○○之家產,於其過世後,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庚○○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當然繼承之,自不待言。綜上,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原告母親趙呂錫琴顯非被告袓父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更無指定繼承一事,故趙呂錫琴對庚○○之繼承權當然不存在等語置辯。己○○到庭陳稱:不同意。提出新竹○○○○○○○○及竹北戶政事務所、北 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請天○○統一說明等語。天○○到庭稱:3份函文說明被告祖父庚○○日據時代有收養3位養女郭童滿益、呂雲嬌、趙呂錫琴即為原告之母親,戶政機關回覆這3位養女與養父庚○○之收養關係無法確定,證明這3位養女在庚○○去世時沒有收養身分。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及呂雲嬌之繼承權存在,我們不同意,但對於原告主張郭童滿益即呂滿益的繼承權不存在我們同意。因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但依據香山戶政說明四、說明七,戶政機關不認為雙方有有收養關係,收養關係存疑因戶籍資料無法確定。另呂雲嬌、郭童滿益光復之後戶籍資料都無養父庚○○資料,我們有詢問長輩雖然35年有養父庚○○資料,但被告祖父庚○○在36年6月去世,無法確定雙方有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岀新竹○○○○○○○○○、新竹○○○○○○○○○、新竹○○○○○○○○等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被告巳○○另具狀陳稱:趙呂錫琴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 是渠 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趙呂錫琴相識。被告戌○○年近84歲,此生亦與趙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喪喜慶祖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綜上,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趙呂錫琴將戶籍謄本欄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呂雲嬌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與被繼承人庚○○長子呂榮鑑家族僅發生姻親關係,是以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則呂雲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 趙呂雲嬌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經查呂雲嬌於28年1月15日出嫁予 呂榮鉛 ,呂榮鑑與呂榮鉛為堂兄弟關係,同為 呂氏 宗親。綜上,呂雲嬌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其姓氏之呂,僅為冠上夫姓,非保存養家之姓「呂」,呂雲嬌後代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呂雲嬌將戶籍謄本攔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呂雲嬌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與庚○○、呂榮鑑僅發生姻親關係,不具有繼承權。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已協議終止,是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黃○○○、玄○○、B○○、地○○、宙○○、亥○○○、A○○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郭童滿益自光復後初設戶籍迄至其死亡,於相關戶謄皆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且於其申報姓名時,將原本從養家之姓「呂」改為從生家姓「童」,足徵其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且郭童滿益與呂家已70年毫無往來,益徵雙方就終止收養一事均已達成合意,即郭童滿益與庚○○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謄未有其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來,即兩造於形式上之戶口登記、實質上之情感交流,皆無法顯現雙方收養關關係存續迄今之情,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進行舉證。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略以因查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身父母戶籍之記載,故收養關係仍存在云云,惟依前揭内政部函釋意旨,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仍無法推定收養關係即存在。又查,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籍謄本之父母姓名欄填均為本生父母,且直 至渠 等過世時,均未填補養父庚○○之姓名;渠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來,益徵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就收養關係之終止早已達成合意,即收養關係業經兩造協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繼承人等,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無存在之理。末查,被繼承人庚○○於生前已將遺產分配予指定繼承人(即庚○○之男子直系皁親屬),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於繼承開始後均無異議,甚趙呂錫琴未依循古禮為庚○○守孝3年,而於庚○○過世後次年即出嫁, 足徵渠 等於繼承開始時,應認定其自身不具有繼承權。衡諸上開情形,實無任何證據或積極事實得證明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庚○○之收養關係存續迄今,反係觀諸戶籍謄本記事、渠等與呂家甚少來往之情,在在顯示,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況繼承開始時迄今近80年,無從得知當年實際情形,又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迄至渠等過世,戶籍謄本均未記載養父庚○○之姓名,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繼承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維身分關係之安定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驳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宇○○、地○○、亥○○○、A○○(此4人共同代理人D○○)、B○○、玄○○(兼B○○代理人)到庭均表明不同意本件之訴求。共同代理人D○○並陳稱:我是被告A○○女兒。宇○○、地○○是我舅舅,宇○○、地○○是A○○弟弟,亥○○○是A○○之妹妹,也是我阿姨。有關庚○○收養郭童滿益確認有收養資料,中間資料斷了,直到43年7月名字郭童滿益,後來結婚遷出,庚○○36年去世,他們確實有收養關係,後來有無終止收養關係,紀錄上沒有,郭童滿益有繼承權,不同意原告主張郭童滿益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D○○並具狀陳稱:壹、原告及被告巳○○等人不得僅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之依據,主張之原因事實:一、依新竹○○○○○○○○○113年3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0526號函所述:經查當事人呂滿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連貫戶籍資料,其出生設籍登載姓名為「 童氏 滿益」,大正11年(民國11年)養子緣組入呂澄清戶内為庚○○之養女,改從養父姓為「呂氏滿益」;昭和15年(民國29)年與 郭鴻連 結婚,姓名登載為「 郭氏 滿益」,事由欄記載「庚○○養女昭和15年7月2日婚姻入籍」;光復後初次設籍於夫郭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 郭滿益 」,俟其事由欄記載「民國43年7月7日因結婚要冠夫姓原姓名童滿益更正為郭童滿益」。姓名始登載為「郭童滿益」。自初設戶籍迄其死亡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亦查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然依法律繼績原則,若日據時代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並未依法終止,則戰後仍繼績有效,除非依照現行法律程序另行終止。若被告等人主張收養業已終止,應負舉證責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裁判書、協議書)或聲請法院確認。依法務部(78)法律字第4399號函釋所示:光復後戶籍無養父母之記載亦無终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此種情形是否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已终止,宜由貴部(内政部)自行認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再依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以: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即使初次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是否已有终止收養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判斷。故不得以其姓氏已改為原生姓氏作為收養關係終止之依。由戶政機關資料可見,郭童滿益之姓名變化如下:童氏滿益→呂氏滿益→ 郭氏滿益 →郭滿益→郭童滿益。由「童氏滿益」成為「呂氏滿益」是因為在大正11年由庚○○收養;由「呂氏滿益」成為「郭氏滿益」則是因為在昭和15年與郭鴻連結婚而從夫姓:然而在光復後初次設籍於夫郭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郭滿益」時則有錯誤存在,此時申報之姓名應以冠夫姓方式,但戶政機關卻仍以從夫姓方式申報姓名,但到了43年7月7日,則變成原姓名為「童滿益」。這中間可能存在戶政機關的姓名更改操作錯誤,因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且未經確認過去戶籍資料的情況下,直接取其生父姓氏為其原姓名,置於「郭滿益」間,成為「郭童滿益」,故依其戶籍連貫資料不能證明,郭童滿益恢復原生姓氏是因為終止收養關係而發生。綜上所述,不能僅以郭童滿益的戶籍姓名登記作為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之判斷和依據。庚○○舆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未能證明,已經依法終止;或在繼承權發生之時,已經终止,主張原因事實如下:根據民法第1127條及相關規定,收養關係可因以下原因終止:雙方協議解除,並向法院申請裁定。養子被收養他人或由法院宣告解除收養。養親或養子一方死亡。依新竹○○○○○○○○113年3月4覆戌○○函詢所引用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査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在原告未能舉證收養關係業已終止的情況下,基於法律繼續原則,本案在日據時代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無庸置疑,則戰後仍繼續有效,且戶籍實料亦未有依照法律程序終止之相關紀載,若原告主張收養已終止,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在特別情況下,因養親或養子已死亡,戶政機關可能視死亡事實間接導致收養關係終止(實際上是法律效果消滅,而非解除)。民法並未明確規定死亡作為收養關係終止的法定原因,但根據法律邏輯,死亡事實使收養關係不再具有實質意義,尤其是在法律效果(如身份關係,繼承權等)上可能自然中止。死亡事實導致養親或養子一方的身份效力不再具有存續可能,從而使收養關係在實務上被視為已經「自然消滅」,户籍登記實務上,死亡事實會自動反映在戶籍資料中,但不會另行標註「收養關係終止」,因為死亡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解除」,然而在養親或養子死亡後,戶政機關會根據身份消滅的法律效果,視收養關係已無實質效力,因為身份關係的本質消滅。但不論是以上任何原因,不會影響郭童滿益對庚○○的財產繼承權,因為在身份關係消滅的同時,繼承權已經發生。退萬步言,即使有任何原因能證明收養已終止,戶籍連貫資料亦未能顯示,終止時間是發生在繼承權發生前或發生後,收養關係終止亦有可能發生在繼承權產生之後。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原因事實如下:日據時代,庚○○之父親呂澄清為當時之 保正 ,即等同現在村里長。保正都是地方仕绅或知識分子,日本人可以透過保正間接管理百姓,故日人對其相當的尊重,亦廣受村民的敬重。童家亦然。郭童滿益之生父與養父呂家為世交,二家家境皆不錯,由於其養母未有生育,故向多女的童家提出收養郭童滿益為養女的請求。於是在不到二歲時,郭童滿益就成為呂家的養女。做為庚○○第一位女兒,郭童滿益在呂家生活、成長,受到養父庚○○相當程度的疼愛。據郭童滿益口述,養父庚○○在郭童滿益談完親事即將要出嫁前,要求女兒學習做家事(這亦代表郭童滿益在呂家是小姐般的過著生活,並不需要做家事,才會在出嫁前被養父這樣要求,擔心不會做家事出嫁後會很辛苦),由於郭童滿益的皮膚非常白皙,在郭童滿益晾衣服時,養父庚○○還拿著傘幫她撐著遮擋太陽光,深怕女兒被曬黑曬傷。此一佳話至今仍為家族間所傳頌。養父亦為郭童滿益覓得曾在日本受過教育,在新竹廳當獸醫,風度翩翩並有些家底的郭鴻連為其良婿。對其疼愛,可見一斑。郭童滿益在昭和15年(民國29)年結婚後,生養6位子女,要相夫教子並待奉難搞的婆婆,況且疼愛她的養父於36年已仙逝,無心力和娘家太多住來,非可因之而責難。被告巳○○等人所述不曾相識或不曾住來,係為傳聞,不足資作為雙方間關係之證明。郭童滿益的養母與呂榮鑑(即戌○○等人之父)之母並非同一人,也不清楚是否為呂陳緣,若關係不親近,亦能理解。但同位養母的弟弟呂榮釗過去同被告等多有往來,且相當疼愛郭童滿益的長子被告宇○○。宇○○在50年間訂婚時,還親自將訂婚喜餅送給舅舅,分享喜悅。綜上,這樣的事實條件與背景,有什麼理由或原因,雙方會有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可能性?再依被告巳○○等人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第3頁第二條1.所引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一項、及第2項,為引用法令錯誤:該條規定應為用於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台灣光復後之繼承應依民法繼承編规定繼承順序,即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男性、女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姓,男子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内孫孫女、外孫、外孫女、養子女箅其繼承權並無區別。庚○○死亡時間,即繼承權發生時間點為36年6月,應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決定繼承順序,即郭童滿益與其它同順位繼承人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被告巳○○等人之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岀法務部(78)法律字第4399號函釋、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0000000地政局地權科-繼承登記相關法令及實務之探討等件為憑。

(三)被告午○○、酉○○(代理人辛○○)、寅○○到庭均表明同意本件之訴求。

(四)被告C○○○到庭表稱:我不太了解,由法院判決等語。

(五)被告癸○○到庭表稱:我父親是被告申○○,我母親已經去世,父親總共有六位小孩,四、五女已經出養,其餘四名子女即被告壬○○、丑○○、癸○○、戊○○。我本來主張是不同意,但改為由法院判決決定,對本案不是很清楚等語。

(六)被告壬○○、丑○○、戊○○、丁○○、子○○、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呂錫琴(趙呂錫琴)之子,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有3位養女即其母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933之1至2、936之5至7、937之4至7、938之5至6、1008、1009、1010、1011、1012、1013地號土地,均持分4分之1)享有繼承權,惟因戶籍資料記載未明,致原告之母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是否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養女),亦即原告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是否因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兩造間分割遺產之權利,足使原告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兩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上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舊簿戶籍資料及新竹○○○○○○○○○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2、253至259頁),並有新竹○○○○○○○○○及新竹○○○○○○○○函文(見同卷第317至320頁),復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足認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均為被繼承人所收養之養女。再佐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既記載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均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且均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兩造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自不能任意推翻該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至臺灣光復之後,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戶籍資料雖皆未登載養父母姓名,此或係疏未申報、抑或係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舉因戶政機關疏漏登載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事實,且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再原告為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之子之事實,均堪認定,與此相符之原告聲明固堪以憑認,然與此相異之原告聲明、被告抗辯,則均尚難遽採。

(三)又被告巳○○等人另答辯略以:系爭養女應無繼承權云云,然西元1979年(民國6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並在西元1981(民國70年)正式生效,CEDAW內容詳列各項性別平等權利,包含參與政治及公共事務權、參與國際組織權、國籍權、教育權、就業權、農村婦女權、健康權、社會及經濟權、法律權、婚姻及家庭權等。為提升我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於99年5月18日函送「CEDAW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照內政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教育訓練教材第七章業已明白揭示就國內女性之繼承權應與男性相同,而法務部之「民眾向行政機關引用CEDAW指引及案例(民眾版)」第24頁引用一般性建議第35、43段,均認為應使女性與男性之繼承相同,並應善用民法規定和採行補救措施。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前文即明言「本公約締約國,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已揭櫫平等權,尤其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雖該公約第27條有尊重固有文化,但剝奪女子繼承權,顯然與該公約重視男女平等之精神有間。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前文、第2條第2項、第3條亦為類似規定。從而基於男女平等已為世界共識,故被告巳○○等人此等抗辯,難認合理有據。另渠等空言指稱系爭養父女間協議終止收養,此僅徒托空言,未有舉證以實,尚難遽採。  

(四)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外孫即原告本人,以及其母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是原告起訴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呂滿益(即郭童滿益)等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具繼承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1.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原告既已主張庚○○、趙呂錫琴、呂雲嬌與郭童滿益均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而該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與法相符。故本件原告並未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部分聲明之訴顯無理由,則應予以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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