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汎軒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聲請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9,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二、被告之賴汎軒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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