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宥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宥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心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非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且電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 陳家境 (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迄未賠償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完畢,堪認已有悔意,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屬坦克土木包工業所有、平日由 廖廷誠 管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心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非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且電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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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停車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廖廷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右後照鏡之玻璃碎裂及脫落移位而毀損,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廷誠。嗣經廖廷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廷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廖廷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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