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檢警查獲犯行起至今,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之所以涉犯本罪,係因涉世未深,聽信朋友之所言,誤以為頂替非自己滋事之案件,並非嚴重之事,才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過,不敢再犯,且被告目前初入社會,工作收入非豐,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佳,故一時之間,委實難以湊出易科罰金5萬元,然若選擇入監服刑,被告目前之工作尚屬穩定,且足以溫飽一切生活起居,請鈞院給予一個得以兩全並兼顧處罰被告刑事不法之所為及保有現有生活作息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並已審酌被告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以:伊目前工作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亦不佳,一時之間無法湊出新臺幣5萬元,又目前工作尚屬穩定,請求勿入監服刑云云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惟此係屬刑罰執行事宜,尚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從而,原審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亮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甯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于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宇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王宏濬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修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邱育滕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 廖宏羲 受害部分:
㈠緣王宏濬與 洪孟洋 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廖宏羲為協助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王宏濬至新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王宏濬偕同林修煥到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王宏濬不滿廖宏羲亮出折疊刀示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王宏濬、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廖宏羲後,王宏濬、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廖宏羲,持該等兇器朝廖宏羲之頭部揮砍重擊,林修煥則與之拉扯扭打,造成廖宏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王宏濬等人見廖宏羲傷重不支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廖宏羲及時就醫,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王宏濬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支、鐵撬1支。
㈡王宏濬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序、傷害廖宏羲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將案發過程告知甲○○,教唆甲○○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甲○○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歐陽雋等共犯攜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廖宏羲,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始悉上情。
㈠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葉弘瑋前與張順隆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林修煥便故意驅車擦撞張順隆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張順隆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林修煥即將約見時地回報予葉弘瑋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葉弘瑋計畫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張順隆)。葉弘瑋旋為首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文文 」、「 陳喜文 」等之成年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張順隆之指令後,葉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葉弘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張順隆偕同徐緯婷現身,眾人上前圍毆張順隆,葉弘瑋、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張順隆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徐緯婷報警,則以刀械抵住徐緯婷之脖子,喝令徐緯婷交付隨身包1個、行動電話1支(業經徐緯婷取回),造成張順隆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葉弘瑋、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蔡亮辰等同夥看管張順隆),另將徐緯婷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徐緯婷),挾持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葉弘瑋取得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徐緯婷,並將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葉弘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後因張順隆之友人致電葉弘瑋,表示願代張順隆清償債務,葉弘瑋始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徐緯婷,以此方式剝奪張順隆、徐緯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嗣於112年8月17日22時40分許,葉弘瑋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張順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張順隆)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 徐偉軒 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徐偉軒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徐偉軒,為首倡議邀集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周于軒,田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徐偉軒。葉弘瑋、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徐偉軒現身,葉弘瑋即持槍枝威嚇徐偉軒、以摺疊刀割劃徐偉軒之手臂,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徐偉軒,因徐偉軒奮力抵抗,葉弘瑋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徐偉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田宇浤駕車駛離,欲剝奪徐偉軒之行動自由,幸經徐偉軒趁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徐偉軒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葉弘瑋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徐偉軒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徐偉軒,恫稱「如果沒要談的話,生意都不要做了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徐偉軒,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徐偉軒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徐偉軒所經營,竟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許,推由甯柏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菘洋。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六、 嗣為警 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葉弘瑋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弘瑋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廖宏羲、徐偉軒、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廖宏羲之邀,偕同被告林修煥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到場助陣,被告葉弘瑋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伊與被告葉弘瑋、歐陽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王宏濬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王宏濬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王宏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搭乘被告歐陽雋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宏濬推打告訴人廖宏羲,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廖宏羲,被告邱育滕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4
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育滕、林修煥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弘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5
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夥同被告歐陽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葉弘瑋、林修煥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推打踹踢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廖宏羲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廖宏羲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林修煥阻擋之事實。
8
證人 彭祥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王宏濬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宏濬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林修煥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蔡亮辰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蔡亮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順隆,再一起強押被害人張順隆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徐緯婷,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蔡亮辰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且持槍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弘瑋、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被告葉弘瑋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葉弘瑋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張順隆,再把被害人張順隆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張順隆,途中被告葉弘瑋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張順隆,並拿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徐緯婷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徐緯婷亦在場,被告葉弘瑋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徐緯婷,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葉弘瑋、蔡亮辰等人即圍毆被害人張順隆,並將被害人張順隆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徐緯婷,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張順隆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張順隆並強押其上車,被告葉弘瑋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期間被告葉弘瑋並持槍抵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喝令被害人張順隆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徐緯婷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張順隆,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被害人徐緯婷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 徐崇禎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徐偉軒,並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之事實。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徐偉軒,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並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周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強令告訴人徐偉軒上車,見告訴人徐偉軒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4
被告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召喚被告田宇浤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田宇浤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葉弘瑋等同夥會合後,被告葉弘瑋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徐偉軒,被告田宇浤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由被告田宇浤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徐偉軒,造成告訴人徐偉軒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偉軒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 劉菘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偉軒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葉弘瑋、甯柏翔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徐偉軒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于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王宏濬(僅下手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濬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恐嚇告訴人徐偉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甯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葉弘瑋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宏濬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廖宏羲亮刀示威,被告葉弘瑋則是因獲悉被害人張順隆、告訴人徐偉軒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宏濬、葉弘瑋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涵。
㈡告訴人廖宏羲指稱被告王宏濬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廖宏羲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廖宏羲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王宏濬等人與告訴人廖宏羲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宏羲持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廖宏羲,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王宏濬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廖宏羲,是難認被告王宏濬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廖宏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認定被告王宏濬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擊告訴人廖宏羲,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㈢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偉軒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葉弘瑋等人尚非朝告訴人徐偉軒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徐偉軒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葉弘瑋等人下手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葉弘瑋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徐偉軒另指稱被告葉弘瑋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徐偉軒禍從口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葉弘瑋驅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葉弘瑋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