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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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光輝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詹詠寧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詹詠寧、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固於自訴狀內記載自訴代理人為 陳曉鳴 律師,然未見提出律師之委任狀,亦未依法提出相應被告人數之自訴狀繕本,是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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