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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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光輝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詹詠寧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詹詠寧、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固於自訴狀內記載自訴代理人為 陳曉鳴 律師,然未見提出律師之委任狀,亦未依法提出相應被告人數之自訴狀繕本,是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