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上訴人 周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志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關於「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867萬6,55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裁定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萬4,00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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