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上訴人 周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志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關於「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867萬6,55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裁定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萬4,00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