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秋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魏秋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魏秋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被告魏秋元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秋元與 林加清 (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1時許,各自騎乘機車,至 詹媜婷 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倉庫內電線2捆(價值共新臺幣50元)。嗣因魏秋元於搬運電線時為詹媜婷當場發現報警(林加清則乘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秋元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媜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加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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