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展誼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並於109年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上開扣案物品現於雲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14頁),足見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6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在雲林縣○○
鎮○○路○○號旁之某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合混合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晚間6時46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6公克)。該案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履行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治療期間為1年)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職議字第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業已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76公克),經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13頁),又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之關聯性,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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