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DUCTRUNG(中文姓名:吳德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NGODUCTR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呈報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號被告NGODUCTRUNG(越南籍)
男23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OO月OO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號之OO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OO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DUCTRUNG(中文姓名:吳德忠)自民國109年2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至9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號之OO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1罐、白酒1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OOO巷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DUCTRUNG坦承不諱,並有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黃怡華
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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