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碧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2分許」應更正為「10時24分許」、第5行「大誠街102號」應更正為「大誠街10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魏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及其於案發後雖未能與被害人 廖素綾 達成和解,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憑,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害人在偵查中稱請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又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理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8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反省之情,且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則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發還予被害人具領,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被告魏碧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碧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廖素綾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重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重機車1輛(已由警發還廖素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碧雲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素綾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並請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寬遇等各情,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