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馨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晶鑽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持該
晶鑽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
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雙方約定每月10日為還
款日。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7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存款業務歸戶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
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