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五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前往坐落南投縣水里鄉之水里溪旁親水公園,持前開螺絲起子撬起該公園內青銅製階梯止滑條(重約十一點九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高豐資源回收場」(址設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人員 藍紫雲 ,得款新臺幣(下同)七百十四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高豐資源回收場」人員藍紫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買賣登記簿及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至三六頁)。
(三)證人即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觀光建設課人員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四三頁)。
(四)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六至二七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竊取上開物品;(2)所竊得物品之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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