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23日12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與彰南路口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採證,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2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連續開3次罰單,又違規時間是過年期間,且大家都在停,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罰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1,
2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再按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色網狀線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由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暨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既於如上時點與他案(即本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565
號﹝違規時點:99年2月26日10時10分許﹞),在違規地點,先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其亦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遂分別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照相採證證明其行為違規,並逕行掣單舉發,且其舉發時間先後確已相隔2小時以上,有如該舉發通知單2紙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就異議人違規停車,自得連續舉發之,是原舉發機關所為掣單舉發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另辯稱違規當時是過年期間,大家都停在違規地點云云,惟違規行為之舉發不因係發生於假日亦或是平常日而有所區別,且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異議人上開指摘,與其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