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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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於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編號(四)所處之徒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故檢察官重複聲請裁定減刑,自不應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且於上開附表編號(四)所處之徒刑減刑前,並與同一判決另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合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4年5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四)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然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三)部分有宣告併科罰金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金額,又沒收部分亦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均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95年7月20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於96年7月30日確定。
(二)因於95年8月7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於96年7月30日確定。
(三)因於95年8月9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96年7月30日確定。
(四)因於95年8月7日,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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