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20弄1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7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1,124元,聲請人人每月收入僅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僅餘3,623元,所剩顯不足以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1,124元,聲請人繳款至97年5月10日起未依約定繳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5日陳報狀及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94、95年間並無薪資所得,96年2月至96年底每
月薪資約8,000元或9,000元,96年底後至97年7月薪資每月15,000元,自97年7月以後薪資每月約10,000元,經核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高於此金額,且與其前於95年7月參與協商時,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其收入來源為其配偶之薪資,尚無不合,應非無據。是聲請人之收入本難清償原本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之金額,遑論尚須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之前與銀行所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尚非無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保全處分聲請駁回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