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97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5日凌晨3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林文裕 所有之金桔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00元),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離開。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裕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就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裕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24頁),並經證人林文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4張、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見本審卷第7頁),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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