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2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侵占案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9月14日、96年8月8日發佈通緝,各為警緝獲而分別於95年9月27日、96年8月17日撤銷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而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之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因不具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5條為鼓勵通緝人犯自行歸案,而限縮適用減刑要件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分別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亦經緝獲,後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再經通緝而緝獲,均無前揭不得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