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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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文海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清算時,應認無保護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本件同一事由,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准自民國105年4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1月25日終結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存在,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至聲請人及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固未在前開清算程序申報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然該債務屬前開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既存債務,為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自應受前開清算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就同一事由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至聲請人於前開清算事件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惟聲請人仍非不得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剩餘債務繼續清償後,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