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6號聲請人 周敬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旭瀚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永吉路490號),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5月23日,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
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本件相對人旭瀚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是旭瀚有限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有書狀程式不備之情。
㈡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就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得為之。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期係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之債權文件即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就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一節為釋明等情。㈢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發文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5日
內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及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及提示日等釋明文件,該通知於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