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昶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昶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法國商尚 卡塞格 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seas」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而加以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2年7月27日下標購買之,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85元(含運費85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取得郭昶華所寄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扣案),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另於102年10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昶華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昶華於警詢中陳述及於偵查中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法國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 蔡瑞森 律師出具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報告、露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拍賣帳戶會員及IP位址資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勘驗報告等各1份,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紙。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查本案員警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時,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8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查獲止之非法陳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素行尚佳,復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案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顯有悔悟之心。另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員警為偵辦本案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之仿冒商標商品,雖未扣案而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然該商品亦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應同依上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號││││(民國)│││├─┼─────┼───────┼──────┼──────┼────────┼─────────┤│1│LONGCHAMP│法國商尚卡塞格│第00000000號│73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15日│書包、手提箱袋、旅││││蘭股份有限公司││││行袋、皮夾│├─┼─────┼───────┼──────┼──────┼────────┼─────────┤│2│LONGCHAMP│法國商尚卡塞格│第00000000號│75年10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書包、手提箱袋、旅│││圖樣│蘭股份有限公司││││行袋、皮夾│└─┴─────┴───────┴──────┴──────┴────────┴─────────┘附表二: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LONGCHAMP」商標字樣圖樣之│268件││││包包│││├──┼────────────────┼────┼────┤│2│員警蒐證購得之仿冒「LONGCHAMP」│1件│未扣案│││商標字樣圖樣之手提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