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李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強強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雅雯 被告 李立安
李汶蓉 李文明 李文華 祝紅蕾 李文正 李驊玿 施懿芸 盧俊榮 盧俊誠 陳源富 陳怡霖 陳庭羽 龎麗明 黃定中 黃智豪 楊泗濃 許洧銅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建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涼棚)、編號3(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涼棚)、編號10(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編號11(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住宅)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
被告李建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及同段九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
被告李雅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涼棚)、編號8(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編號9(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
被告李汶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住宅)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
被告盧俊榮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住宅)遷出,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文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涼棚)及同段九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住宅)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
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應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及第六至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被告盧俊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興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懋麟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昭義,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李雅雯、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祝紅蕾、李文正、李驊玿、施懿芸、盧俊榮、盧俊誠、陳源富、陳怡霖、陳庭羽、龎麗明、黃定中、黃智豪、楊泗濃、許洧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等8人為被告,嗣為起訴狀繕本送後基於同一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追加祝紅蕾、李文正、李驊玿、施懿芸、盧俊榮、盧俊誠、陳源富、陳怡霖、陳庭羽、龎麗明、黃定中、黃智豪、楊泗濃、許洧銅等14人為被告,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部分:
1、原告於民國94年間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424.99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
308.2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及訴外人李○○(於96年11月24日死亡,由被告王強強、李奇、李立安即其妻及子女繼承),約定租期自94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共5年,租金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7%計算並於當年3月31日以前給付,除兩造於租期屆滿前
1個月通知他造不再續約外,視為兩造同意照原契約條件及期限續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租期屆滿後因兩造未通知他造不再續約,致發生依系爭契約條件及期限續約之效力。詎被告李雅雯等人自99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雖曾催繳,惟其等均不為所動,因其等積欠99年度及
100年度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514,141元,已逾2年之租金總額,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如達
2年之租金總額,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01年
3月13日以高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等於101年3月31日前繳納積欠之款項,然被告等均未按期繳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中最後收受繕本之被告李建興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01年8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李建興所有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涼棚)、編號
3(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涼棚)、編號10(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編號11(面積
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住宅)、編號14(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及同段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占用於其上;被告李雅雯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涼棚)、編號8(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編號9(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占用於其上;被告李汶蓉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住宅)占用於其上;被告李文明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涼棚),及同段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住宅)占用於其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2、依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計算及給付方式及第5條違約金計算方式之約定,被告李雅雯等人積欠原告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16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共為1,657,60
4元,違約金共為331,521元,二者合計共為2,320,646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3、又被告等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6條,被告應每日按與租金計算方式相同之金額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自101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1,728元〔計算式:5,200元/平方公尺×7%×(1,424.99平方公尺+308.23平方公尺)÷365日=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其餘被告部分:
1、又被告李建興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40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另有被告祝紅蕾、李立安居住於其內;被告李雅雯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14,面積分別為85平方公尺、45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另有被告李文正、李驊玿、施懿芸居住於其內;被告李汶蓉所有如附圖所示17、面積1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另有被告盧俊榮、盧俊誠居住於其內;被告李文明所有如附圖所示13、16,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另有被告陳源富、陳怡霖、陳庭羽、龎麗明居住於其內。上開被告亦同為無權占有人,應將其等無權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且其等亦受有相當於使用上開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其等返還自10
1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日按申報地價依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2,469元〔計算式:5,200元/平方公尺×10%×(1,424.99平方公尺+308.23平方公尺)÷365日=2,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等之給付目的雖均為填補原告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但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與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等人所受之不當得利間,係本於各別無權占用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有債務,但填補原告損害之給付目的相同,其中一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之債務同歸消滅,其等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2、另被告李雅雯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出租予被告黃定中;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出租予被告黃智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自
101年8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出租予被告楊泗濃;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出租予被告許洧銅。因被告黃定中、黃智豪、楊泗濃、許洧銅等4人,對原告亦為無權占有人,而受有相當於使用上開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得請求其等返還自101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日按申報地價依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標準計算,黃定中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8,000元、黃智豪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828元、楊泗濃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614元、許洧銅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6,89
4元。又其等4人之給付目的雖均為填補原告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但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與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等人所受之不當得利間,係本於各別無權占用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有債務,但填補原告損害之給付目的相同,其中一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之債務同歸消滅,其等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李建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涼棚)、編號3(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涼棚)、編號10(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編號11(面積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住宅)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祝紅蕾、李立安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住宅)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2、被告李建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及同段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雅雯、李文正、李驊玿、施懿芸應將上開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及編號15(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3、被告李雅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涼棚)、編號8(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編號9(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文正、李驊玿、施懿芸將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工廠)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4、被告李汶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住宅)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盧俊榮、盧俊誠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5、被告李文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涼棚)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住宅)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源富、陳怡霖、陳庭羽、龎麗明應將上開土地上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6、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93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7、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應給付原告2,320,646元,及其中1,657,
604元之部分,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應自101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28元。被告祝紅蕾、李文正、李驊玿、施懿芸、盧俊榮、盧俊誠、陳源富、陳怡霖、陳庭羽、龎麗明應自101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69元。被告黃定中應給付原告98,000元、被告黃智豪應給付原告63,828元、被告楊泗濃應給付原告64,614元、被告許洧銅應給付原告366,894元。上開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部分:
1、共同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內部已約定各自占用之部分,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等人可以只就個人所占用部分負責,分開由個人自己繳納,不要全部被告一起負責,並同意改由被告個人分別承租所占用部分。其中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奇、李立安、王強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建興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2、被告李建興另辯稱:其太太祝紅蕾及妹妹李立安只是設籍在住所而已,並沒有在住其住處,祝紅蕾只是隨其戶籍而設籍,李立安是為了學區的問題才借其戶籍設籍等語。被告李汶蓉另辯稱:被告盧俊榮是其兒子,只是隨其居住而已,只是其占有輔助人隨其居住在系爭房子而已,另其子盧俊誠只是設籍而已,並未實際居住在其住處等語。被告李雅雯另辯稱:李文正、施懿芸係其父母,李驊玿係其弟弟,均只是設籍而已,事實上均沒有在住其上開房屋;至於同案之其他被告其都不認識,為什麼會設籍在系爭房屋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盧俊榮部分:其確有與其母李汶蓉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至於答辯之理由同李汶蓉之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定中、黃智豪、楊泗濃部分:其等於向李雅雯承租上開物上物時,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李雅雯等人有上開租約之糾紛,其等於知悉原告與被告李雅雯等人有上開租約糾紛後均已自行搬遷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許洧銅部分:其於向李雅雯租用上開物上物時,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李雅雯等人有上開租約之糾紛,其願意自行搬遷等語置辯。
(四)被告祝紅蕾、李文正、李驊玿、施懿芸、盧俊誠、陳源富、陳怡霖、陳庭羽、龎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914、9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分別為1424.9
9平方公尺、308.23平方公尺,原告於94年12月7日租予予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及訴外人李○○,約定租期自94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共5年,租金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7%計算並於當年3月31日以前給付,除兩造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通知他造不再續約外,視為兩造同意照原契約條件及期限續約,嗣於租期屆滿後因兩造未通知他造不再續約,致發生依系爭契約條件及期限續約之效力,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卷一第8-9頁、第14-16頁)。
(二)李○○於96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王強強、李立安、李奇為李○○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1年2月6日雄院高10
1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41、47、48、40、13頁)。
(三)被告等人自99年度以後迄今均未繳納租金,因其等積欠99年度及100年度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514,141元,已逾
2年之租金總額,已達積欠租金2年之租金總額,原告曾於101年3月13日以高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等於
101年3月31日前繳納積欠之款項,然被告等均未按期繳納。又被告至101年8月16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657,60
4元及違約金331,521元,二者合計共為2,320,646元。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部分及被告盧俊榮部分:
㈠、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部分:
1、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12條明文約定「地上物清除:本契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或甲方(即原告)依本契約第八條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時,乙方應於一個月內將所有地上物包括建築物或放置之器材物品等,拆遷清除並交還土地,如逾期仍未拆遷清除時,甲方得代為拆遷清除並收回土地,且甲方因此所支出費用及所遭受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
」,依此特別約定,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等8人,不論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或放置之器材物品等係屬何人所有,如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其等8人均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或放置之器材物品等,拆遷清除並交還土地之義務。經查,系爭土地原告出租予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及訴外人李○○(於96年11月24日死亡,由被告王強強、李奇、李立安即其妻及子女繼承)等人後,因被告李雅雯等人積欠99年度及100年度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514,141元,已逾
2年之租金總額,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如達2年之租金總額,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01年3月13日以高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等於101年3月31日前繳納積欠之款項,然被告等均未按期繳納,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中最後收受繕本之被告李建興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01年8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1年8月16日發生合法終止,則被告李雅雯等人,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只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如主文所示,被告等人將個別所有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李雅雯、李汶蓉、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李奇、李立安、王強強等人,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含物上物未占用之空地部分)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欠租及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計算及給付方式及第5條違約金計算方式之約定,被告李雅雯等人積欠原告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16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共為1,657,604元,違約金共為331,521元,二者合計共為1,989,125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系爭租約如經原告終止,被告等人應每日按與租金計算方式相同之金額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01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1,728元〔計算式:5,200元/平方公尺×7%×(1,424.99平方公尺+308.23平方公尺)÷365日=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盧俊榮部分:經查,被告盧俊榮雖確有與其母李汶蓉同住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7(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住宅)內,惟並非編號17地上物(住宅)之所有人,而只是隨同其母李汶蓉居住而已,只為李汶蓉之占有輔助人,業據被告李汶蓉另 陳明 在卷。其既非編號17地上物(住宅)之所有人,自無處分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盧俊榮應將編號17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即無理由;又其既只為李汶蓉之占有輔助人,係為李汶蓉之利益而占有,並非為自己之利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盧俊榮應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只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祝紅蕾、李文正、李驊玿、施懿芸、盧俊誠、陳源富、陳怡霖、陳庭羽、龎麗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既主張被告祝紅蕾等人亦有居住占用上開地上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而就此,原告雖提出被告祝紅蕾等人設籍於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高雄市○○區○○街○○○號及133號房屋之戶籍謄本為證(卷一第170-181頁),惟設籍及戶籍謄本只是戶籍法規定之戶籍登記行政管理事項而已,國人因就學、就業、勞健保、選舉、政府優惠...等各種考量,而將戶籍地址寄籍於他人戶籍內,為常見之現象,故被告祝紅蕾等人之戶籍謄本,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祝紅蕾等人確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街○○○號及133號房屋內,而原告除此之外,即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已不足採信。況被告李建興已陳明其太太祝紅蕾及妹妹李立安只是設籍在住所而已,並沒有在住其住處,祝紅蕾只是隨其戶籍而設籍,李立安是為了學區的問題才借其戶籍設籍等語;被告李汶蓉亦陳明其子盧俊誠只是設籍而已,並未實際居住在其住處等語;被告李雅雯亦陳明李文正、施懿芸係其父母,李驊玿係其弟弟,均只是設籍而已,事實上均沒有在住其上開房屋;至於同案之其他被告其都不認識,為什麼會設籍在系爭房屋不清楚等語;又本院於履勘系爭土地時,亦未發現被告祝紅蕾等人確有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事實。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以認定屬實,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定中、黃智豪、楊泗濃、許洧銅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惟此係就「租賃權讓與契約」本身,屬債權讓與契約,即學說上所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而言,與「租賃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即之所以為租賃權讓與之原因,屬債權契約有別,前者為後者之履行;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受讓人)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對第三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第三人因承租人履行其債務而交付使用之租賃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黃定中、黃智豪、楊泗濃、許洧銅等人於向李雅雯承租上開物上物時,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李雅雯等人有上開租約之糾紛,其等於知悉原告與被告李雅雯等人有上開租約糾紛後均已自行搬遷完畢等情,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被告等人所辯,參以被告黃定中係於99年1月23日與李雅雯訂立租賃契約、被告黃智豪係於100年1月1日與向李雅雯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楊泗濃係於99年3月5日與李雅雯訂立租賃契約、被告許洧銅係於98年2月
6日與李雅雯訂立租賃契約,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二第95頁以下),其等與李雅雯訂立租賃契約之上開時間,原告與與李雅雯等人間尚未發生本件訴訟(原告係於101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1年8月16日始合法終止契約),及原告於本院102年7月11日履勘現場,經李雅雯告知有被告等承租人,而在102年12月24日追加被告等人為被告,被告等人於收受追加狀因而知悉原告與李雅雯等人有上開租約糾紛後即自行搬遷等情,堪認被告等人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等人既不知原告與李雅雯等人間有上開租約糾紛後而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等人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准許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至9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李建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原告請求租金及違約金計算式(積欠日期: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16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
一、積欠租金:1,657,604元。
1、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630,892元。
⑴、系爭914地號土地:518,696元。
⑵、系爭931地號土地:112,196元。
⑶、合計:630,892元(000000+112196=630892)。計算式:(申報地價5200元/平方公尺×914地號土地面積14
24.99平方公尺×年息7%=518696元)+(申報地價5200元/平方公尺×931地號土地面積308.23平方公尺×年息7%=112196元)=630,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630,892元。
⑴、系爭914地號土地:518,696元。
⑵、系爭931地號土地:112,196元。
⑶、合計:630,892元(000000+112196=630892)。計算式:(申報地價5200元/平方公尺×914地號土地面積14
24.99平方公尺×年息7%=518696元)+(申報地價5200元/平方公尺×931地號土地面積308.23平方公尺×年息7%=112196元)=630,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16日(共229日):395,820元。
計算式:〔(5200元/平方公尺×914地號土地面積1424.9
9平方公尺×年息7%)+(5200元/平方公尺×931地號土地面積308.23平方公尺×年息7%)〕÷365(日)×229(日)=39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系爭兩筆土地之101年度租金總和÷365(日)×22
9(日)=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16日止之積欠租金。
4、上開積欠租金之總額共計:1,657,604元(000000+630892+395820=0000000)。
二、違約金:331,521元(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20%=331521(元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被告等積欠99年期起至101年8月16日(即系爭租約
終止日)止之租金共1,657,604元,其逾期繳納已逾
4個月以上,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應照欠租額加收20%之違約金。
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合計:1,989,125元(0000000+33152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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