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誌彬選任辯護人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誌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孫誌彬於民國96年1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於96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警員 張炳南許乃國 接獲警員 李正偉 提供線報,得知孫誌彬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咖」內而前往查緝,張炳南、許乃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到達該網咖2樓,在第172號電腦前發現孫誌彬,即向孫誌彬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欲依法逮捕孫誌彬,並要求孫誌彬出示身分證確認身份,孫誌彬先佯稱願意配合,惟稱:因友人在旁,為顧及面子,希望到旁受檢等語,詎孫誌彬到旁約3公尺處較寬敞地方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假意拿取證件而從背包中取出1把摺疊刀,向張炳南、許乃國恫嚇:你們若是要抓我,我就跟你們拼了,不然就自殺等語,許乃國見狀立刻取出配槍要求孫誌彬丟下摺疊刀,孫誌彬不從又持刀向張炳南靠近,張炳南見狀遂朝該網咖2樓之樓梯口方向倒步後退,並隨手拿起身旁網咖座椅護在身前抵擋,孫誌彬即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炳南、許乃國施以脅迫,致使張炳南、許乃國因而無法靠近,雙方在網咖2樓之樓梯口對峙約數秒後,孫誌彬即趁隙轉身從該樓梯口朝下往外跑出上開網咖,再由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徒步逃逸。
二、孫誌彬因員警張炳南、許乃國持續在後追捕,為逃離現場,於同日上午12時許,逃跑至高雄市○○區○○路與榮佑路口,適見 郭淑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奔跑上前喝令郭淑慧下車並交出機車,郭淑慧不從,孫誌彬進而以一手握住郭淑慧所騎機車手把,並以另手持上開折疊刀指向郭淑慧,在郭淑慧胸前揮動,持續喝令郭淑慧下車,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郭淑慧不能抗拒,隨後追趕到場之員警許乃國見狀遂向孫誌彬腳部連開2槍,孫誌彬中彈後仍強行騎乘該機車逃逸,惟騎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始因傷不支倒地,嗣經追趕而至之員警張炳南、許乃國當場查獲而送醫救治,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折疊刀1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郭淑慧、證人即員警張炳南、許乃國、李正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郭淑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其就本件強盜犯行之主要情節,除警詢之陳述外,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既有偵訊時之具結證詞可憑,則其警詢時之陳述,即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援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上開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孫誌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張炳南、許乃國、李正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院二卷第134至131頁、153至177頁),並有網咖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刀,並以手握住被害人郭淑慧機車,喝令被害人下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①伊並未持刀向被害人胸前逼近,係因要回頭察看後面是否有警察追趕,轉身間刀子才會形成「揮砍動作」,刀子都沒有碰到被害人;②伊當時攔截被害人機車之目的僅係逃避警方追捕,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持刀要被害人交出機車,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②被告當時強取機車之目的是要逃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僅構成強制罪;③證人張炳南、許乃國之證述均係為規避用槍時機不當情事,故其等證述無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地點為警在後追趕,適見被害人郭淑慧騎乘前揭機車在路旁停等紅燈,遂上前持刀喝令被害人下車,嗣經後方員警追至而開2槍制止,被告仍強行騎乘該機車逃逸,後逃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始因傷不支倒地,為追趕而至之員警張炳南、許乃國當場查獲而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淑慧、證人即員警張炳南、許乃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6月16日、同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96年6月13日贓證誤認領保管收據(認領保管人:郭淑慧,認領物品:車號000-000之重機車1輛)各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9至30頁),另有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使用之上開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持刀朝向被害人,僅在轉身間形成揮砍動作,刀子沒有碰到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亦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當天案發經過,業據被害人郭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
(騎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榮佑路口停紅綠燈,聽到後面有人叫喊,突然有一名男子(即被告孫誌彬)衝到我的左邊,叫我下來車子給他,我一開始不想放,後面的人追來,他就亮出刀子,叫我下車,我看到刀子我會怕,我就閃到一邊,但手還是握著把手,他看到警察靠近了,他就更急,他的刀子已經距離我的胸部很近,約20、30公分,後來警察看到我的情勢很危急,就往下開槍,我放開把手,他就騎車跑了。」等語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我從榮總門口騎車要去接小孩停等紅綠燈,後面聽到有人喊不要跑,轉頭看就有人衝過來叫我下車將機車給他,一開始對方只是叫我下車且無拿刀,因為我機車是新車,所以我不下車,對方看我機車不給他就亮刀了,對方的刀子刀尖對著我的胸部,一直指向我,越來越靠近,刀尖距離我胸口約十幾公分,我看到被告亮刀,我人就跳下車,跳到機車另一邊,但手還抓住機車手把,當時我因為看到他拿刀要搶車,所以很害怕,被告到場後不到一分鐘警察就跑過來,警察可能是看到被告亮刀所以趕快開槍,我聽到槍聲後,我尖叫手就放開了,我不記得被告是中槍前或中槍後跨上機車,但被告確實有將我的機車騎走」等情(院二卷第129至134頁),是被害人前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刀在被害人胸前揮動,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而強行騎乘該機車逃逸等節,前後指證不移,足見被害人跳下其原所騎乘之機車,而使被告得以強行騎乘該機車離去,確係因被告持刀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脅迫行為所致,又被害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無怨仇(院二卷第133頁背面),自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被害人郭淑慧前開證述應係本於自身經歷所為之據實陳述,應足為憑。
⒊另參以證人即當時追趕而至之員警張炳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往榮總路逃跑後,我緊追在被告後方,我看到距離大約5至10公尺,機車女騎士(即郭淑慧)正停紅綠燈,被告往前過去有做出脅持該部機車的動作,被告手上有持刀,我有看到被告持刀抵住郭淑慧的胸口,刀尖距離郭淑慧約30公分」等語(院二卷第136至141頁);證人許乃國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有一位女騎士剛好停紅綠燈,我還沒追上前時,孫誌彬已經按住女騎士的右手把,大聲喝令她下車,我也同時趕到,我有叫他把刀子放下有話好好說,在我喝令他的當下,他有作勢脅迫我不要再追上來了,並將刀子在郭淑慧胸前比劃,要郭淑慧下車,我看到郭淑慧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就朝孫誌彬的左大腿接連開兩槍,他騎上機車就逃跑了」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依證人郭淑慧、張炳南、許乃國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持刀在被害人郭淑慧胸前揮動、喝令被害人將上開機車交付,及被告有強行騎乘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離去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持刀在郭淑慧胸前揮動,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而強行騎乘被害人之騎車離去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未持刀向被害人胸前逼近,僅在轉身間形成揮砍動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持刀靠近被害
人胸部之距離、被害人跳下車後被告是否仍有持刀逼近等細節,雖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況(院二卷第131頁),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案發後,自難期待被害人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本件被害人於103年5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與案發時間之96年6月13日業已相隔多年,縱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之情形,亦屬事理之常,在此情形實難要求被害人對其所經歷之一切過程,均能有精確無誤之描述。復觀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辯護人所詢問之諸多細節問題,均證稱:「(問:當時被告係以何手拿刀)答:我沒記。(問:被告以何手牽住妳的機車?)答:我忘記了。(問:警察到現場時,是否已將機車交給被告?)答:我印象模糊了。(問:當時你與被告距離多遠?)答:沒印象。(問:員警開了二槍間有無間隔,抑或連續?)答:忘了。(妳當時之所以放開把手,是因為聽到槍聲,抑或因為被告的刀尖已經很近朝向妳的胸口?)答:現在想不起來。(問:當時妳已退到把手另一邊時,被告是否仍持刀刺向妳?)答:沒印象。」,並明確表示當時在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是據實陳述,當時第一時間記憶最深,案發迄今約七年,案發經過不可能像案發當時筆錄的陳述內容一樣清楚,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無遭不當施壓等語(院二卷第130至134頁),益徵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持刀靠近其胸部之距離、其跳下車後被告是否仍有持刀逼近等細節,記憶已非清楚,而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看到警察靠近,他就更急,他的刀子已經距離我的胸部很近,約20、30公分」等情,作證時間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無遭受不當施壓情事,並核與證人張炳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較為可採。
⒌復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折疊刀1把,刀柄含刀刃全
長19.5公分、刀刃為不鏽鋼鋸齒狀,刀尖及刀鋒銳利,握柄約11公分,為塑膠材質,可以手掌全握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院二卷第203頁)。因上開刀刃均具有質材堅韌,造型尖銳鋒利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特點,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已構成「兇器」無訛,又衡諸被告犯案時地雖係於白天之市區道路附近,然其手持上開利刃朝向被害人郭淑慧胸前比劃揮動,顯然相當貼近於被害人身體,被告可能在瞬間刺向被害人重要身體部分取人性命或使人受傷,眾所皆知,又被害人為女性,驟然遭人在路上持刀在胸前揮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持刀在被害人胸前揮動,喝令被害人交付機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又縱被告於持刀脅迫被害人而強行騎乘被害人機車離去之過程中,未傷及被害人或進一步為其他施暴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亦無礙被告強盜行為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強行騎乘被害人機車之目的是為要逃避警方追捕,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
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一時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或不成立財產犯罪,但此必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且尚須具有交還之意思,始克當之,非謂凡一時使用他人之財物者,均可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物為攸關權義之處分行為,縱其得手後僅短時間使用事後以處分贓物之方式予以棄置,亦不影響其所應負之各項財產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職是,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乃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仍意圖獲取物之本體或其經濟利益,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而有使自己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意思,即可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行為人無永久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意思,而僅一時使自己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亦無礙其財產責任之成立。
⒉查被告孫誌彬與被害人郭淑慧先前素不相識,當天被害人行
經該處正要前往接送小孩途中,因停等紅燈即遭被告喝令下車,因被害人不從,被告進而持刀脅迫被害人,並持續喝令被害人下車,被害人見狀跳下車輛,被告遂強行騎乘該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郭淑慧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132頁背面至133頁),可知被告取走郭淑慧機車之際,並未向郭淑慧表示借用之意。參諸物之所有人展現其所有權最直接之方式,即係現實上使用、支配、處分所有物之權利,衡以被告以前述持刀脅迫方式,強行騎乘郭淑慧所有之機車離去,係以非法手段,立即剝奪郭淑慧對於該機車之使用、支配權能,顯然現實排除郭淑慧之所有人地位,進而取代郭淑慧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已將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表現於外。又被告強盜該機車得手後雖僅短暫使用,逃至案發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街○○○號前,雖即因受傷不支倒地,該機車亦傾倒於被告身旁,嗣經後方追捕員警查緝尋獲後而將該機車發還予被害人,然此事後發展結果實因警察開槍制止使然,並非被告主動為之,更非出於被告之本意,苟非被告中彈受傷倒地而由後方追捕員警尋獲,被告早已騎乘該機車逃逸無蹤,被害人根本無從得知其機車去向何方。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沒辦法將機車返還予被害人,也沒辦法確定被害人能取回機車」(院二卷第204頁),堪認被告當時強行騎走該機車,業已排除原所有人郭淑慧之所有權,使該機車脫離郭淑慧之支配,倘非追趕而至之員警隨後查獲,即非被害人郭淑慧所得輕易尋回。
⒊據上,就案發當時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自己
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仍欲使自己享受與所有人同等之支配,以非法之手段剝奪所有人郭淑慧對於該機車之使用支配權能,且無將上開機車確實交還予被害人之意思,若非員警隨後追捕,該機車是否得歸還予郭淑慧,甚有可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本案開槍時機多所爭執,而認證人張炳南、許乃國就本案開槍時間之證述多有出入,故其等之證述均有所不實云云。而觀諸證人張炳南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及開槍時點,證述:「被告腿部遭子彈擊中時,被告是跨坐在機車上」等語;證人許乃國則證述:「我不太記得我開槍時被告是站著或坐著,第二槍應該是被告坐著時我開槍的,因為第一槍與第二槍間隔有1、2秒,第一槍時被告是站著」等語(院二卷第136頁、156頁),就開槍當時被告究否已坐上車,稍有參差不一。然供述證據本具有游移性,猶以瞬間發生而猝不及防之事,其細節經過本會因觀察、記憶、時間等因素而略有出入,是證人關於案情述說之枝節稍有齟齬,亦不違常情,不能以此逕謂其等證述均屬不實。況本件被告確有持刀脅迫被害人郭淑慧下車而強行騎乘該機車逃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員警開槍時被告究否已坐上機車等節,並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亦與被告是否構成強盜犯行無涉,自不因渠等上開證述細節稍有出入,而影響整體證詞之真實性與憑信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孫誌彬涉犯本案犯行,事證俱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被告持以強盜之折疊刀,刀刃為不鏽鋼鋸齒狀,刀尖及刀鋒銳利,已如前述,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而較舊法為不利,然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並無修正,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遭通緝,竟於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持刀脅迫員警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實無足取;復為順利逃離員警追緝,甚而隨機攔截路邊停等紅燈、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害人郭淑慧,以持刀在被害人胸前揮動之激烈手段,強盜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屬輕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使被害人郭淑慧莫名遭受心理上之極大恐懼,危害被害人對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有之合理期待,所為深值譴責。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妨害公務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另其行為尚未實際導致員警或被害人受傷,而被告最終亦因中槍受傷而不支倒地,所強盜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鉅,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國中畢業,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美髮、賣衣服工作,見警卷第1頁、院二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項規定,賦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項本文即舊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妨害公務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1項但書第1款,上開二罪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法被告並無選擇之權,依新法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增,則未剝奪被告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孫誌彬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二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二卷第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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