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王文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97年4月18日前某日」應補充為「97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第8行至第13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118號、第29378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有罪)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9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97年4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推由部分成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
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謝鳳玲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更正後)之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酌以本案被害人因被告幫助犯行而損失者為新臺幣7萬元,金額非低,並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告王文彬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署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7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能預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被做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118號、第29378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有罪)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9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謝鳳玲,佯稱為謝鳳玲友人,急需款項使用云云,謝鳳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王文彬上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謝鳳玲隨即發現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彬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伊將以紙張書寫提款卡密碼並貼在提款卡上,以防遺忘,伊有去報遺失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謝鳳玲遭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97年5月13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為憑,足證上開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函詢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該帳戶有無申報遺失之紀錄,該分行函覆被告僅曾於96年11月12日申辦印鑑掛失更換,此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年2月19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復於本署偵查中經當庭提示上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函文予被告,被告旋改稱伊係向警察局報遺失云云。被告所辯反覆,實難採信。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詐騙被害人使之於97年4月18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既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所提供、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四)本件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應認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犯罪者易於犯罪欺騙民眾,而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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