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盧金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確定,惟其涉犯恐嚇取財罪之部分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又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又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第㈡至第㈤各罪,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第㈠及第㈥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如上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法治觀念淡薄,暨審酌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 張碧霞 店內彩券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萬元,金額非輕等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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