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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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文書罪,須行為人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倘行為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則僅能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張依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4日,於其收受信眾捐款後將該3筆捐款以橡皮筋綑綁置入抽屜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占入己,並先後3次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感謝狀(1式3聯),其中第一聯存根聯部分另行製作不實金額內容後黏貼於協天宮信徒捐款帳冊中,均係利用擔任從事協天宮行政助理兼會計一職,負責處理信眾捐款事務之同一機會,利用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再重複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利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以達業務侵占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協天宮信眾之捐款,並於信眾捐款感謝狀第一聯存根聯上另行製作不實金額內容後黏貼於信徒捐款帳冊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稽,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不高,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而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附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協天宮名義開立之感謝狀存根聯,被告在其上偽簽之「 莊漢 」、「 莊鐘 」、「 陳龍正 」之署名,僅在識別由何人捐款,且被告本有權製作感謝狀,並已交付協天宮會計人員歸檔保管,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玉里協天宮董事長 呂三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諭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公庫支付款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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