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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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 江奉施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