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41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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