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紀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紀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范紀錄於民國105年3月8日17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自新竹縣○○鄉○○路○段即台一線54公里處之工地左轉往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 蕭詠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蕭詠中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范紀錄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蕭詠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蕭詠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范紀錄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蕭詠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范紀錄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8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2至33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竹地檢署105年8月18日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5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500號書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23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無照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倒地,竟未加思索即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增加車禍處理之困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行事水泥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3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及2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當庭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紀錄於105年3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自新竹縣○○鄉○○路○段即台一線54公里處之工地左轉往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蕭詠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蕭詠中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范紀錄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蕭詠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蕭詠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5年12月9日與告訴人蕭詠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蕭詠中於105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