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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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包(含袋毛重共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增列「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檢體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光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671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就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復表示同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黃光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黃光明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6月1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年1月17日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之前曾從事園藝、貨車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包(本院105年度院安保管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鑑驗結果為殘渣袋4包,含袋合計毛重0.9公克,使用2ml甲醇洗下編號1號袋內殘留鑑驗,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卷第55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院105年度院保管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該玻璃吸食球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卷第7、50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黃光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居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41號旁工寮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明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至民國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8月21日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41號旁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2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毛重計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復於105年8月23日14時20分許,員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㈠│被告黃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同上。│││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檢體編號:105-L181)各1││││份。││├─┼─────────────────┼───────┤│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毛重│同上。│││計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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