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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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興犯毀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至3行「葉建興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
9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葉建興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第5至7行「從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6樓頂徒手攀爬至
劉楊夏 同址5樓之後陽台,再從該址後陽台鐵窗冷氣洞口爬入室內」,更正為「見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公寓大門未閉鎖,即循樓梯至6樓(頂樓),並徒手彎折毀壞該6樓後陽台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架冷氣孔洞鐵條,再由該鐵窗架及窗戶攀爬進入6樓室內,復由室內樓梯下樓至同址5樓,適見劉楊夏熟睡之際」。
⒊最末行「..丟棄於現場後」,補充為「..丟棄於現場後(由劉楊夏取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查被告見告訴人公寓大門未閉合,即循樓梯至6樓頂樓,再彎折毀壞後陽台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架鐵條後,由該鐵窗及窗戶攀爬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僅略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補充如上。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更正如上之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見公寓大門未閉鎖,即認有機可乘,循樓梯而上至頂樓,彎折毀損該公寓頂樓後陽台具防閑作用之鐵窗架鐵條及窗戶入內,並趁告訴人熟睡而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於被告竊取得手離開之際,即察覺有異喝叱,被告情急下將竊得之財物丟棄在地逃離,告訴人已取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因胞兄過世,尚有姪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撲滿2個、現金2萬,1000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112年7月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90號被告葉建興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興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葉建興仍不知悛悔,猶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4時20分許,從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6樓頂徒手攀爬至劉楊夏同址5樓之後陽台,再從該址後陽台鐵窗冷氣洞口爬入室內,竊取劉楊夏置於客廳之撲滿2隻(金額不詳),嗣葉建興在劉楊夏房間梳妝桌竊得新臺幣2萬,1000元之現金後欲離去之際,遭劉楊夏發現而叫喊,葉建興旋將竊得之撲滿及現金丟棄於現場後,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嫌。2證人即被害人劉楊夏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嫌。3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錦宗